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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英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英,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某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英及其辩护人任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常某英通过调查得知兴城市临海街道办事处中兴村党支部书记任某艳、片长杨某顺、伞某怀、���民孔某君(四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伪造手续骗取兴城市社保局发放的死亡农民失地养老保险款。被告人常某英遂找到杨某顺以“要是让我过不去,我就告发你们”相威胁,杨某顺、孔某君等人害怕骗保一事败露,后委托王某海给常某英送去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海、任某兴、陈某斌证言,被害人任某艳、伞某怀、杨某顺、孔某君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