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模祥与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冯增军、苏志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模祥,四川慕妮黒酒业有限公司,冯增军,苏志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谢模祥,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四川慕妮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增军。被执行人:冯增军,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苏志晓,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营县。申请执行人谢模祥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2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慕妮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妮黒酒业公司)、冯增军、苏志晓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谢模祥与被执行人慕妮黒酒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慕妮黒酒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谢模祥借款1200万元整,被执行人冯增军、苏志晓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经上述各方当事人申请,蜀都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5355号《具有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谢模祥以慕妮黒酒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签订的约定偿还债务,保证人冯增军、苏志晓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3月4日,蜀都公证处作出(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2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慕妮黒酒业有限公司、冯增军、苏志晓。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2、利息共计人民币2169863.01元(大写:贰佰壹拾陆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零壹分;暂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公证费、法院执行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而涉及担保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载明:“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冯增军、苏志晓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内容,不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可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因此,本案所涉经蜀都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应不予执行。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谢模祥申请强制执行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53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27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霖审 判 员 程鹏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