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与谢财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谢财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法定代表人谢平贤,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财初,农民。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上诉人谢财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刚、段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原告龙潭煤矿新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文贤。2005年,被告谢财初进入原告龙潭煤矿新井从事装煤和采煤工作,接触煤矽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告龙潭煤矿新井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煤炭职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进行了体检,谢财初的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但原告没有将体检结果告知被告,2013年1月,原告龙潭煤矿新井不再安排被告谢财初上班,被告谢财初开始治疗和确诊之路。2014年1月27日,被告谢财初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9日,谢财初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龙潭煤矿新井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冷劳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谢财初自2005年起至今与被申请人龙潭煤矿新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龙潭煤矿新井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龙潭煤矿新井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谢财初发放工资8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龙潭煤矿新井虽未与被告谢财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原告龙潭煤矿新井与被告谢财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村委会及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谢财初于2005年至2013年在原告龙潭煤矿新井从事装煤、采煤等工作,接受原告龙潭煤矿新井的劳动管理。二、2012年7月10日,原告龙潭煤矿新井组织包括被告谢财初在内的煤矿职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进行了体检,谢财初的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但原告没有将体检结果告知被告谢财初。而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出具的证明写明了谢财初的体检号为3605,此事得以证实。原告龙潭煤矿新井没有出具职工体检花名册表及龙潭煤矿新井职工花名册,不足以证明是上岗前体检,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谢财初提交的银行存折,经本院查证,确实是原告龙潭煤矿新井发放工资给职工的工资存折,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龙潭煤矿新井要求不确认其与被告谢财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谢财初从2005年至今与原告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6月开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上了半个月班,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离开了上诉人煤矿,因此,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也只能认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之间,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自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以冷劳人仲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谢财初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自2005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上诉人煤矿认为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也明确认可2013年被答辩人借故将答辩人辞退,那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长也就在2013年,而到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在明明得知2013年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辞退的情况又判决确认自2005年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谢财初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煤矿所有权人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证明、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煤矿务工人员谢某甲、谢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煤矿组织答辩人在内的务工人员在湘中煤炭医院进行在岗体检记录,煤矿给答辩人在内的务工人员发放的工资存折等证据充分证明,故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的目的实乃滥用诉权的表现,被答辩人已申报进行关闭,其关闭资金很快下拨,为了延缓或逃避责任的承担,于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与被上诉人谢财初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谢财初在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村委会及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调查笔录、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谢财初提交的银行存折均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与被上诉人谢财初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物,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财初自2005年起就在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从事装煤、采煤等工作,接受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的劳动管理,直至2013年1月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不再安排被上诉人谢财初上班。现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虽主张被上诉人谢财初在2012年6月才开始在煤矿上班,但对其此一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在2013年1月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谢财初离职、不再安排其上班,系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谢财初并未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谢财初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之后已经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冷水江市龙潭煤矿新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