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淳义贵诉车昭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义贵,车昭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冯某,冯跃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淳义贵,女,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昭健,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燕山中路4-1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跃伦(冯某之父),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冯跃伦,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跃进,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淳义贵与被告车昭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冯某、冯跃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义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庐、陈桂林、被告车昭健、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冯某与被告冯跃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义贵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被告车昭健驾驶自有的苏DMH5**号小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S207线通滩三叉路口时,与被告冯某驾驶自有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冯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淳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某、车昭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并属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胸腰椎支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1348.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昭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方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DMH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冯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冯跃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被告车昭健驾驶苏DMH5**号小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S207线通滩三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冯某及其车上人员原告淳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车昭健承担同等责任、冯某承担同等责任、淳义贵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85104.02元,其中被告车昭健垫付20830元。出院诊断:1、胸7腰1椎爆裂性骨折;2、胸9椎压缩性骨折;3、肺部感染;4、冠心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若有其他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3、出院后需在胸腰椎支具保护下下地扶拐行走2月,据复查情况视是否弃拐。2014年9月9日,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产生费用28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淳义贵胸7、8椎体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1椎体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淳义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淳义贵生于1950年7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自2008年起在泸州市江阳区石龙水泥制品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后工资为2400元/月,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冯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冯跃伦系其父亲及监护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淳义贵自愿放弃向被告冯某及被告冯跃伦主张权利。又查明:本案中苏DMH5**号车系被告车昭健所有,被告车昭健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车昭健承担同等责任、冯某承担同等责任、淳义贵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车昭健与被告冯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同一损害,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冯跃伦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应与另一侵权人被告车昭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冯某所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被告车昭健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冯跃伦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车昭健驾驶的苏DMH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车昭健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中原告淳义贵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6年×32%=1145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确定为85104.02元,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确定33天+60天=93天,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故误工费可确定为93天×2400元÷30.5天=731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33天×60元/天=198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胸腰椎支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淳义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104.02元、残疾赔偿金1145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误工费7318元、胸腰椎支具费28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0521.18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75104元×60%×(1-10%)+25417.18×60%=55806.47元、被告车昭健承担75104元×60%×10%=4506.24元、被告冯跃伦承担100521.18×40%=40208.47元。由于被告车昭健垫付的费用2083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无需另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20830元-4506.24元=16323.76元在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5806.47元+120000元-16323.76元=159482.71元,被告车昭健可就16323.76元垫付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关于被告冯跃伦应承担部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冯跃伦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淳义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胸腰椎支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9482.71元;二、驳回原告淳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淳义贵负担800元、被告车昭健负担166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车昭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