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深,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能培养起感情,致使我们没有共同话题,亲情相连未能使我们加深感情,反而使我们感情消失殆尽。我们性格脾气、生活习性均不和,且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对我实施暴力、威胁、恐吓。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10月购买的车牌号为粤FZ××××的别克小轿车一辆。我自愿放弃该车的权属,儿子周某乙也归被告抚养,但我应依法享有探视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二、被告归还张细养借款3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可由我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37000元是我借的,但这是小孩的医药费和抚养费,该债务不能由我一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9月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于2013年购买了别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FZ××××)。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争吵,故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年初离开被告周某甲至今,并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雄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