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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子杰、郑君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杰,郑君霞,隋喜新,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子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霞。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喜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兆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1-4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刘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雪,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子杰、被告郑君霞、被告隋喜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徐子杰、郑君霞、隋喜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子杰、郑君霞、隋嘉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兆信,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徐子杰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三方就被告徐子杰购买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子杰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君霞、隋喜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子杰每月20日前还款。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徐子杰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徐子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徐子杰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徐子杰违约,原告只能按照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徐子杰垫付借款本息171,690.03元。后原告通知被告徐子杰还款,但其拒绝交付上述本金及滞纳金。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郑君霞、隋喜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1月至5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71,690.03元及滞纳金40,489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选择扣除违约定金,放弃滞纳金,故自愿撤回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滞纳金40,489元的诉讼请求,仅保留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1月至5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71,690.0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子杰、被告郑君霞、被告隋喜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已将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71,690.03元全部还清,其中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将剩余款项11,690.03元提存到了法院账户,现同意法院将该款项发放给原告。同时,不同意原告扣除违约定金,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全部违约和部分违约时应有所区别,现被告仅是部分违约,不应全部扣除违约定金。反诉原告徐子杰一审反诉称,要求原告返还其违约定金72,426元或者抵销本诉违约金后返还余额。反诉被告恒信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被告徐子杰的反诉请求。被告徐子杰多次违约逾期还款,除本次诉讼连续五次未按时还款外,还有十二次同样情况的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选择扣除违约定金,放弃滞纳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徐子杰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子杰向该行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子杰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被告徐子杰向原告交纳违约定金72,426元,该保证金待被告徐子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如被告徐子杰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是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定金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君霞、隋喜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君霞、隋喜新同意为被告徐子杰因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7日,被告徐子杰向原告交纳了违约定金72,426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银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子杰向银行垫付2013年1月至5月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1,690.03元。针对上述垫付款项,被告徐子杰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160,000元;又于2014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账户存款11,690.03元,称用于偿还原告剩余的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如数发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徐子杰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履行了其垫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子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垫付之款项。经审查,对于原告所垫付的2013年1月至5月的贷款本息171,690.03元,被告徐子杰已如数偿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子杰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子杰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其违约定金72,4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子杰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的条件为“如乙方(即被告徐子杰)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现被告徐子杰已出现未按期正常还款的情况,不予退还违约定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在放弃要求三被告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不同意返还违约定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徐子杰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子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7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610元(被告徐子杰已预付),由被告徐子杰负担。徐子杰、郑君霞、隋喜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全部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本案反诉争议的标的是“违约定金”应当受《担保法》相关规定的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72426元的违约定金,是对整个贷款合同的担保,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只是最后五个月,本息合计171690元,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定金不应超过七分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徐子杰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徐子杰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除最后五期未按期还款外,还有12期未能按照还款,导致恒信公司代为垫款,其行为是严重违约,且案涉车辆逾期上牌,导致恒信公司代为垫款,直到徐子杰将案涉车辆牌照办理完成后,银行才将恒信公司垫付的款项退回,综合以上两点,徐子杰无权要求返还违约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六章第三条约定:……徐子杰承诺在放贷之日起(国产车15日,进口车30日)内,必须到恒信公司处办理上牌抵押手续,否则向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全部责任……。徐子杰所购买车辆于2010年7月6日完成车辆信息注册,办理完车辆牌照。徐子杰在履行其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过程中共计发生十七次逾期未还款导致恒信公司进行垫款。以上事实有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机动车登记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子杰返还违约定金。上诉人徐子杰主张其仅五个月逾期还款,故应当依据相应额度所占贷款全额的比例,可以扣除七分之一,返还其余七分之六;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主张,徐子杰发生十七次逾期,且逾期上牌照,属于严重违约,导致恒信公司巨额垫款的发生,其无权要求返还违约定金。本院认为,因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徐子杰向恒信公司交纳违约定金72426元,该保证金待徐子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如徐子杰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是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定金归恒信公司所有。而徐子杰因出现逾期还款十七次,且违约逾期上牌照,故无权要求恒信公司返还该违约定金。关于徐子杰主张违约金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案其反诉标的为“违约定金”,其性质为定金,而非违约金,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情形。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子杰主张,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比例返还定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违约定金如何适用有明确的约定,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郑君霞、隋喜新与徐子杰共同提起上诉,但因上诉请求与二人无关,对郑君霞、隋喜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徐子杰、郑君霞、隋喜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