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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桂春与松原市天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桂春,松原市天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民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赵桂春。被执行人松原市天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组织机构代码74934719-6。法定代表人张洪臣,董事长。本院依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松原市天原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桂春本金人民币631.65万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原告同期同档次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没有收到(2012)松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表示虽然没有收到判决书,但也愿意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汇入本院执行账户100万元、120万元。后本院民事审判庭向其送达(2012)松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时,松原市天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因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景坤审判员  任旭明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