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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阮养和与季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养和,季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号原告阮养和,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涛,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养和与被告季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养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惠陈,被告季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髋关节置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养和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闽HU26**摩托车,途经将口其他乡村道路1公里+0米路段(即松柏村溪源村口),与被告驾驶的闽HC36**小型客车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在腰硬麻下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住院26天,因无钱治疗,之后暂回家中休息,还需要后续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58943.9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59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0日,置换费每次4万元,最少要换三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误工费32896元,原告同意让步1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与摩托车损失已经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余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分别��医疗费58943.97元(被告已支付45900元)、误工费45223.5元(123.9元/天×365天)、护理费21806.4元(123.9元/天×176天)、后期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30%计算,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另行主张)32335元/年×5年×30%=4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500元(含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差旅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40000元/次×3次=120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扣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96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以及原告让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33380.3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80.37元。被告季文涛辩称,因原告系酒后驾车,且车辆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赔110000元,从被告处获赔医疗费45900元,并主动放弃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0元,以上合计1659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阮养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原告系农村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943.97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费用2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及护理人员陪护治疗、鉴定共花去交通费3500元。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影像学CT诊断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事故后造成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6天。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60天,髋关节置换一次费用为4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8、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原告原来起诉的案件已经撤诉。被告季文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髋关节置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阮养和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阮养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被鉴定人阮养和的人工髋关节约10-15年更换一次,更换一次所需费用约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依法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原告主张护理依赖,但鉴定中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即使存在护理依赖也应当由鉴定机构专门作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原、被告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阮养和所举证据1、2、3、4、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发票金额为50元及10元的出租车发票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8月14日的客运发票四张合计18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肌电���/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能相互印证,对该笔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因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季文涛驾驶闽HC36**号小型客车,从松柏往将口方向行驶,经肇事地段,与原告阮养和驾驶的闽HU26**号普通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阮养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建阳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5078422014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文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1665.85元,20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4日,原告在南平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9.99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3.72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建阳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45.11元。2014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2日在建阳市新华康大药房购买复合维生素B等药品共花费费用219.3元。2014年5月23日,南平市第二医院主治医师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三个月后可扶拐负重行走至丢拐行走,故建议出院后一年左右才可从事轻体力工作,住院期间有人护理,随访时间建议长期,髋关节正常情况下大约可使用10余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9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交通费18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阮养和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阮养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被鉴定人阮养和的人工髋关节约10-15年更换一次,更换一次所需费用约50000元。被告因此垫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C36**号小型客车肇事时驾驶人系被告季文涛,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12日,原告阮养和将季文涛、何同春、葛建盛、廖应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1日,原告阮养和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又查明,原告阮养和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阮养和系被被告季文涛所驾驶的闽HC36**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8943.97元、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223.5元,结合原告职业、评定的误工损失日及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支持323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06.4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12665.49元(39512元/年÷365天×(26+9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48502.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其中有效票据的18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再支持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即人工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40000元/次×3次),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医生医嘱建议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工髋关节更换时间、更换费用评定意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已置换,再次置换需等到2024年至2029年之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置换1次费用50000元,若原告以后还需进行第3次置换,原告可待实际置换时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1024.46元,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900元,上述已付款项合计1659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75124.46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养和各项损失共计75124.46元。二、驳回原告阮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文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1元,依法减半收取2400.5元,由原告阮养和负担1561.5元,由被告季文涛负担839元。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季文涛已垫付),由原告阮养和负担1600元,由被告季文涛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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