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宋社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枫、田康,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原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今,安历士公司因需支付德尔公司货款分别向德尔公司开出七张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50404430-00011251、50404430-00011252、31004430-01130802、31004430-01130821、31004430-01130822、31004430-01130825、30604430-12726293),支票面额总值331685元。其后,德尔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却被告知因安历士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德尔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历士公司立即向原告德尔公司支付支票款项合计331685元;2.被告安历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德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支票7张;3.银行退票理由书7份。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德尔公司与安历士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德尔公司向安历士公司供应马达等零件。安历士公司先后以7张支票向德尔公司支付货款,但德尔公司持该7张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均以余额不足、出票日账号被冻结等原因拒绝付款,该7张支票内容及退票理由分别是:1.金额5万元,支票号50404430-00011251,出票日期:2014年6月13日,付款行: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金额5万元,支票号50404430-00011252,出票日期:2014年6月20日,付款行: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于2014年6月29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无法找寻票交机构。3.金额5万元,支票号31004430-01130802,出票日期:2014年8月15日,付款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4.金额5万元,支票号31004430-01130821,出票日期:2014年8月22日,付款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中山市盈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盈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委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收款,于2014年8月26日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现由德尔公司持有。5.金额5万元,支票号31004430-01130822,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付款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6.金额45126元,支票号31004430-01130825,出票日期:2014年9月5日,付款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7.金额36559元,支票号30604430-12726293,出票日期:2014年9月15日,付款行:广发银行中山港口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委托工行张家边支行收款,退票理由为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符-验印未通过(印变形)。其后,德尔公司向安历士公司追讨上述支票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德尔公司合法取得由安历士公司开出的总值331685元的7张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安历士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账户被冻结、出票人印章变形等原因而未能兑现,德尔公司因此向出票人安历士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安历士公司应向德尔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31685元。安历士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3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原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