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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乔美英、张国江与陈顺庆、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美英,张国江,陈顺庆,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乔美英。原告张国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庆。被告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振兴路2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1幢5楼501、502、503、506。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职员。原告乔美英、张国江诉被告陈顺庆、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陈顺庆、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富、被告阳光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魏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54分,在高邮市333省道54千米+800米处,被告陈顺庆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述时间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怀林发生碰撞,致张怀林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顺庆和张怀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顺庆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阳光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3137.35元,并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7670.2元。被告陈顺庆、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54分左右,在高邮市333省道54千米+800米处,被告陈顺庆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述时间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怀林发生碰撞,致张怀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振兴气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怀林现存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乔美英、其子张国江,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现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要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要求按照3人、7天的标准赔偿,具体标准请法院认定。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认为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7049元,被告阳光扬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载明原告乔美英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14日一直与儿子张国江、儿媳牛永萍一起居住生活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新东四巷31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乔美英生活居住在集镇上且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告乔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乔美英为61周岁,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为死者张怀林、其子张国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20-(61-60)】/2=193524.5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2元,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1、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张怀林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14日一直居住生活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新东四巷31号;2、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张怀林生前在该公司上班。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死者张怀林是2014年2、3月份才到该公司上班的。本院认为,双方就死者张怀林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上班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上班开始的时间上存在分歧;且从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死者张怀林自2011年10月起就居住生活在集镇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怀林死亡时为6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2538*【20-(61-60)】=618222元。6、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892386元。由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剩余782386元进入三责险赔偿范围,因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付782386*70%=54767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乔美英、张国江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乔美英、张国江人民币547670.2元。两部分合计657670.2元。(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乔美英、张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与被告陈顺庆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