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等人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某,何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以查处卖淫嫖娼为由,冒充警察在沾益县望海宾馆208房间内,以拘留相威胁向被害人朱某某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后离开。2、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以查处卖淫嫖娼为由,与赵某某冒充警察在沾益县西正街第X号出租房内,以拘留相威胁向被害人宋某某强行索要现金2000元后离开。3、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以查处卖淫嫖娼为由,与张某冒充警察在沾益县西正街第X号出租房内,以拘留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某强行索要现金850元后离开。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以查处卖淫嫖娼为由,与张某冒充警察在沾益县光华豆腐社一出租房内,以拘留相威胁向被害人余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后离开。综上,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参与敲诈勒索4次,涉案金额为685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桩犯罪事实的涉案数额。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为850元,被告人董某某和马某某均供述为850元,故该桩犯罪数额认定为850元。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何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三、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3000元;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85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1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在查处卖淫嫖娼时经常没有正式民警带领,才会导致在查处过程中私自收受嫌疑人财物。而且,在其二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还是沾益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队员,并非是冒充警察。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下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并以缴纳罚款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定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马某某不是正式的人民警察,其二人上诉未冒充人民警察的辩解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董某某、马某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四、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3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85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卜强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林-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