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仕成诉王阿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志荣,男,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虓,男,系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后,原告拿12000元彩礼到被告家,并于同年11月按习俗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嫁有平柜2个、冰箱1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木沙发1套、大方桌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衣柜1个及棉被等物。2012年2月,原、被告携幼子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同年7月原告叔父过逝,原告回家奔丧,奔丧结束返回租房处未见被告和儿子,两天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回来了就将电话挂断,之后电话一直无法接通。2015年春节前,原告听说被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就请亲戚去接被告回家过年,但未见到孩子,被告及家人已未解释清楚,亲戚空手而归。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不合法,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陆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婚姻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原告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被告与原告分开。小孩从出生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同意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共有财产除原告诉状列举的外还有电视机1台、锑盆5个。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陆某(未登记上户)。孩子出生后,原告拿12000元彩礼到被告家,并于同年11月15日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被告父母陪嫁有平柜2个、冰箱1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木沙发1套、大方桌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电视机一台、锑盆5个、衣柜1个及棉被等物。2014年2月,双方外出到广东汕头务工,期间在外出租房居住。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2014年7月,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所生小孩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现未年满2周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所生小孩陆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从照顾女方权益,结合被告主张酌情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长子陆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平柜2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大方桌1套、电视机一台、锑盆5个、衣柜1个及棉被归原告享有;余下木沙发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冰箱1个归被告王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