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住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查于2015年4月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道平交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88.89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荆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道平交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88.89mg/100m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鉴定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君审 判 员  李正杰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星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