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周妙宝,张忠赠,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0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惠丰镇。负责人徐冬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凤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妙宝。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詹惠文。被告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熙。被告启东汇融钢贸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法定代表人汤辉毅。被执行人周妙宝。被执行人张忠赠。被执行人詹惠文。被执行人汤辉毅。被执行人李瑞熙。被执行人崔巧玲。被执行人张夏楚。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周妙宝、张忠赠、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垫付的诉讼费用21296元(案件受理费32592元,减半收取16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启东臻进��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及截止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24477.58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周妙宝、张忠赠、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对被告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周妙宝、张忠赠、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启东臻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周妙宝、张忠赠、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均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开设帐户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发现被执行人虽开设有银行帐户,但帐户内只有少量余额,未查得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房产、车辆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并以执行谈话的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建飞审判员 陈新源审判员 顾海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