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与李振伟、张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李振伟,张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负责人黄福华,主任。被告李振伟。被告张忠红。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直信用社负责人黄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张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直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振伟向大直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1年3月7日与大直信用社签订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同编号为(2011)桂农信钦联借合第8035078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李振伟、张忠红自愿提供其二人共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6层(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的整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8日大直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振伟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振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间内多次拖欠利息,欠息过多,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振伟共欠借款本息547898.33元,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7898.33元(正常利息89667.7元、复息8230.63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振伟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忠红系李振伟之妻,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李振伟借款,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振伟、张忠红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47898.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李振伟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的整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大直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黄福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振伟、张忠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李振伟、张忠红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合同编号为(2011)桂农信钦联借合第803507855号《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振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用李振伟、张忠红共有的房产作抵押;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以证明李振伟、张忠红用其二人共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6层(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的整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6、债务利息说明、利息清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多次不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振伟共欠借款本息547898.33元,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7898.33元(正常利息89667.7元、复息8230.63元)。被告李振伟、张忠红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振伟、张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大直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振伟、张忠红是夫妻关系,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系其二人共有。2011年2月23日李振伟向大直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011年3月7日李振伟与大直信用社签订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同编号为(2011)桂农信钦联借合第8035078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2%;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支付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此外,李振伟、张忠红还提供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并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77.18万元,抵押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011年3月8日大直信用社履行了向李振伟发放贷款450000元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振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间内多次拖欠利息,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振伟共欠借款本息547898.33元,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7898.33元(正常利息89667.7元、复息8230.63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李振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李振伟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大直信用社与被告李振伟的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振伟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本息547898.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忠红与李振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张忠红同意李振伟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张忠红和李振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振伟、张忠红已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一套房屋作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现合同已到期而被告李振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7898.33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正常利息89667.7元、复息8230.6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有的位于钦州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钦房钦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220.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李振伟、张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