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胜涛与刘雨明、李慧杰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涛,刘雨明,李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刘胜涛,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雨明,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慧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刘胜涛诉被告刘雨明、李慧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涛,被告李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雨明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三万元整,被告拿到上述现金后,当即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称原告什么时候需要钱,被告什么时候偿还。2013年3月份,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开始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后来根本不接原告电话,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慧杰与刘雨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期间依法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斌、王怡娜的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11日晚8点左右,二证人在遛狗时看见原告刘胜涛在家楼下给了刘雨明几万元现金。被告刘雨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李慧杰辩称,我现在找不到刘雨明,具体欠款的事实我也不清楚。我是通过刘胜涛向我家要钱才认识的刘胜涛的,我跟原告妻子徐静之前有过联系。借款的事情我也是通过原告妻子才知道的,后来我问刘雨明他还不承认。这些钱具体怎么借的,怎么个情况我也不清楚。借钱时我们是夫妻关系,我跟被告刘雨明离婚也是因为刘雨明经常到处在外面借钱。被告李慧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慧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是刘雨明写的我不知道。对证据二这个事情我根本不清楚,证人只能证明刘胜涛取钱,并不能证明将钱给我了。我对刘雨明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雨明与被告李慧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刘雨明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并未记载还款日期。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刘雨明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雨明应当偿还。被告李慧杰在借款时与被告刘雨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慧杰亦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依法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慧杰辩称,对被告刘雨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慧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慧杰如果主张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李慧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明、李慧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胜涛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雨明、李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