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术林与被告席起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术林,席起来,冯全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唐术林。委托代理人唐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起来。被告冯全国。原告唐术林与被告席起来、冯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海、被告席起来、冯全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术林诉称: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席起来驾驶鄂FWW1**号两轮摩托车沿兴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王城镇罗庙村七组路段时,为躲避路边障碍物驶入左侧,与对向冯全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席救起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50元。现请求席起来、冯全国共同赔偿其因该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9489元,其中席起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起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席起来、冯全国按责任赔偿。被告席起来辩称:1.我是按正常行驶,也没有超速,是冯全国撞上我的,当时枣阳交警队出的结论,我不服,我不可能是主责;2.乘坐人唐术林乘坐无牌、无证的车辆,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唐术林应当有责任;3.唐术林的医疗费不可能产生这么多。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冯全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席起来驾驶鄂FWW1**号两轮摩托车沿兴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王城镇罗庙村七组路段时,为躲避路边障碍物驶入左侧,与对向冯全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席起来、冯全国及乘坐冯全国车辆的乘坐人唐术林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8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起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术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术林被告送往枣阳市北关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共支付医疗费17050.2元。2014年12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唐术林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9日,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唐术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唐术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柒千元。唐术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唐术林受伤后,席起来、冯全国未向唐术林赔偿。另查明,唐术林户籍所在地在枣阳市平林镇桐树榜村二组。2014年12月30日,枣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清潭供销社出具证明称,2005年,唐术林、梁凯夫妻二人共同购买其单位位于吴店镇清潭唐店街道门面房一套,现从事冷冻食品和卤菜加工业务。枣阳市平林镇方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唐术林、梁凯现居住在吴店镇清潭社区唐店街道,所承包的田地多年没有耕种。再查明,席起来驾驶的鄂FWW1**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投保保险已经过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起来与冯全国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席起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术林无责任。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席起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冯全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本院依法核定唐术林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二、医疗费17050.2元;三、护理费23624元÷365天×10天=647元;四、误工费23693元÷365天×96天=623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六、Ⅱ期手术费7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唐术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席起来、冯全国的侵权行为致唐术林X级伤残,给唐术林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79641.2元。由于席起来驾驶的鄂FWW1**号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席起来对未投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席起来、冯全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唐术林请求席起来、冯全国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走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枣公交认字(2014)第08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席起来有行使复核的权利,席起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故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其不可能承担主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席起来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唐术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891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唐术林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05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50.2元,应由席起来按责任比例70%赔偿唐术林14750.2元×70%=10325元,冯全国按责任比例30%赔偿唐术林14750元×30%=4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起来赔偿唐术林各项损失合计75216元;二、被告冯全国赔偿唐术林各项损失合计4425元;三、驳回原告唐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席起来负担300元、冯全国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