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甲,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苑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于2010年5月25日复婚,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因孩子勉强复婚,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依然存在家暴行为,且不履行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苑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小学同学,恋爱将近三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我对原告呵护有加,根本不存在家暴行为。2010年4月26日我们协议离婚是因为双方一时冲动,但是又复婚,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后来又生育儿子“苑某丙”。被告一直忠于自己的婚姻,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莫把离婚当儿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7日生女儿“苑某乙”,又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执争,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5月25日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三年的相处与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婚姻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多考虑对方优点,也为了孩子能够健XX活、成长。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滕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