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玉书与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书,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赵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宋玉书。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刚云。被告周群芳。被告廖礼瑞。法定代理人彭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蓉。原告宋玉书与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第三人赵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英、谢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第三人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书诉称,三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廖刚云、周群芳系廖尚坤(已故)之父母。被告廖礼瑞系廖尚坤之子。2011年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廖尚坤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廖尚坤将其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房屋1套以售价22万元出售给原告。同年5月25日,原告依约给付廖尚坤人民币871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廖尚坤所欠银行的按揭尾款。约定最后向廖尚坤支付的1万元,原告已支付5000元作为廖尚坤的保险费。2013年6月7日廖尚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售房合同约定廖尚坤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后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廖尚坤不幸去世,三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依约履行义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廖尚坤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辩称。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售房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购房款项未支付完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蓉述称。对原告与廖尚坤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异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三被告作为廖尚坤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刚云与被告周群芳系夫妻关系,廖尚坤系其子。被告廖礼瑞系廖尚坤与彭妍之子。1999年3月11日彭妍与廖尚坤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1、所有财产归女方和子女所有。2、无共同债权、债务。3、房屋男方有居住权,铺面男方有使用权。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廖尚坤于2014年去世。2009年8月30日廖尚坤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廖尚坤购得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房屋1套。总房价为196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66000元,余款13万元,买受人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20年7成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次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向购房人廖尚坤贷款13万元。抵押期自2009年8月31日至2029年8月31日。2011年5月24日,廖尚坤与原告宋玉书在都江堰市公证处办理了(2011)都证字第3XX1号公证书,委托原告宋玉书办理按揭购买都江堰市逸水青城房屋的相关事宜。次日,廖尚坤作为甲方与原告宋玉书作为乙方、丙方(中介方赵蓉)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1、甲方廖尚坤将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房屋1套以售价22万元出售给乙方(原告)。2、甲方欠银行按揭的尾款122850元,由乙方还款。3、公证书办理后乙方向甲方支付87150元,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余额1万元。其中补充条款约定:此房的产权证、土地证取得后,甲方无条件提供办理此房的相关手续,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廖尚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玉书购逸水青城购房款总价22万元。除去银行欠款122850元由宋玉书支付银行,廖尚坤收到原告购房款87150元,余款1万元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后结清。2011年6月7日,该房取得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房产证,房屋登记为廖尚坤单独所有。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2014年9月4日,廖尚坤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全部结清,现该房由原告宋玉书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宋玉书管理。因该房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廖尚坤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2、判令该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身份证、亲属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售房合同》、协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款凭证、注销按揭信息申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因所涉房屋的权属人系廖尚坤,其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第一顺序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廖尚坤死亡时,已与其妻彭妍离婚,故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系其法定继承人。2、原告与廖尚坤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廖尚坤与其妻彭妍于2009年6月26日离婚后,廖尚坤于同年8月30日独自购买了房屋1套,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为所有权人廖尚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廖尚坤签订的《售房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付清房屋按揭款,廖尚坤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结清购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基于其同廖尚坤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取得物权前提需有效的合同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玉书与廖尚坤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玉书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住房1套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宋玉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廖刚云、周群芳、廖礼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学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