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肖浙一与丁继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浙一,丁继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2号原告:肖浙一。被告:丁继光。原告肖浙一诉被告丁继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丁继光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顾志荣、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肖浙一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一处水磨石地坪工程,于当年10月25日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共结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欠条,载明欠磨石子地皮工程款共计29000元,应在2014年5月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丁继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今);2.由被告丁继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继光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欠磨石子地皮工程款29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底结清的事实。被告丁继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浙一承揽被告丁继光的厂房水磨石地坪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经过验收,对工程款数额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被告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法律规定。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底结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光给付原告肖浙一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利息1481.54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3048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继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顾志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