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凌得吉与莫大程、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莫大程,农民。上诉人(本诉被告)玉凤,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来,农民。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凌得吉,农民。上诉人莫大程、玉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大程及其与上诉人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得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得吉与其弟弟用手推车装石头搬到其家旧房子门口和屋檐下放,以备今后建房用。因凌得吉家门前的通道是莫大程一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在搬运过程中莫大程及其兄弟莫大素以凌得吉堆放的石头影响其通行为由出来进行干涉,双方发生纠纷,随后村委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调解。调解人员离去后,凌得吉两兄弟即按照调解意见把石头往屋檐底下搬。正搬运中,莫大程夫妇和莫大素夫妇又出来干涉说不能放在屋檐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凌得吉与莫大程夫妇相互发生扭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并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凌得吉住院11天,莫大程住院3天。为此,凌得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莫大程、玉凤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3.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大程亦以凌得吉给自己造成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凌得吉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3.24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是否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害;2、双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3、双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或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邻里关系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双方均应当对其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进行举证。(一)关于双方是否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害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因通道堆放石头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斗殴,致使双方均受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已给双方的身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该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凌得吉家门口的通道是莫大程一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凌得吉为了建房备料在自家门口堆放石头的过程中应最大程度地保证通道的畅通,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处理不当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莫大程、玉凤如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此事,亦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的发生过程双方起到同等的作用,过错责任相当。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对本身及对方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莫大程、玉凤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凌得吉受伤,对凌得吉的损失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双方各自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凌得吉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3.70元;2、伤势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凌得吉住院11天,数额为20534元÷365天×11天=618.83元;4、护理费,凌得吉住院11天,护理人员一人,数额为20534元÷365天×11天=618.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1天=44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81.36元。莫大程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6元;2、误工费,莫大程住院3天,数额为20534元÷365天×3天=168.77元,此项费用莫大程主张为157.24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33.24元。综上,凌得吉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481.36元,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计算,莫大程、玉凤应承担2240.68元;莫大程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3.24元,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计算,凌得吉应承担816.62元。双方要求对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而关于凌得吉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凌得吉可在接受治疗产生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莫大程、玉凤共同连带赔偿凌得吉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68元;二、凌得吉赔偿莫大程经济损失人民币816.62元;三、驳回凌得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莫大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36元,由莫大程、玉凤负担568元,凌得吉负担568元。上诉人莫大程、玉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伤并不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事发时是被上诉人用石头砸上诉人莫大程的后脑,莫大程转身用拳头打中被上诉人的眼睛,之后就发生扭打,其额头的伤不是两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玉凤没有参与殴打事件。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矛盾,被上诉人用石头堵路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在村委干部和公安民警调解后仍不按调解意见搬走石头,还用石头砸伤上诉人莫大程,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凌得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发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凌得吉是将石头搬到其家门口和屋檐下还是搬到通往上诉人莫大程家的通道上。2、村委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离开后,是被上诉人凌得吉将石头搬到其屋檐下还是上诉人莫大程搬。3、纠纷发生时是上诉人莫大程先动手还是被上诉人凌得吉先动手,上诉人玉凤有没有参与殴打事件。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凌得吉将石头搬到通往莫大程家的通道上,阻止其通行。村委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离开后,凌得吉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将石头搬到其屋檐下,莫大程自己搬走通道上的石头,后被凌得吉用石头砸中后脑,继而发生扭打。玉凤没有参与到殴打事件中。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没有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2013年4月15日,凌得吉与其弟弟用手推车装石头搬到其家旧房子门口和屋檐下放,以备今后建房用。因凌得吉家门前的通道是莫大程一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在搬运过程中莫大程及其兄弟莫大素以凌得吉堆放的石头影响其通行为由出来进行干涉,双方发生纠纷,随后村委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调解。调解人员离去后,双方在执行调解意见的过程中又因石头的堆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凌得吉与莫大程相互发生扭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并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了凌得吉指认玉凤施实侵权行为外,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玉凤施实侵权行为。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玉凤对被上诉人凌得吉是否实施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凌得吉是否对上诉人莫大程实施了侵权行为;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上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矛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通道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时,未能理智对待和平解决,反而与对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打,双方人身都受到伤害,双方各自对对方施实了侵权行为,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自身及对方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莫大程主张其没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凌得吉主张上诉人玉凤参与斗殴事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玉凤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玉凤参与斗殴事件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反诉被告凌得吉赔偿反诉原告莫大程经济损失人民币816.62元”、第三项即“驳回本诉原告凌得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莫大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本诉被告莫大程、玉凤共同连带赔偿本诉原告凌得吉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68元”;三、判决上诉人莫大程赔偿被上诉人凌得吉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6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一审本诉被告莫大程负担543元,一审本诉原告凌得吉负担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本诉原告凌得吉负担25元,一审本诉被告莫大程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莫大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文标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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