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国炜与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毛某某,法定代理人毛小荣,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告毛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徐长生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2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3000元,2013年给每位村民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80元;2015年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7万元,但均未给原告分配或缴纳。作为被告村组村民,原告应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7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二组村民毛小荣与马光明2003年10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7日结婚生子马某某,于2011年03月03日婚生一子毛某某,均落户被告村组。2015年二被告给每个村民分���7万元征地款,但未给毛某某分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3000元、2013年给每位村民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二被告给付7万元征地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分配款共计7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2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7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旭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