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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某,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莫某某,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伍章带,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章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莫甲。原告产后身体虚弱,行动不便,被告莫某某不顾妻女,整天外出不归。十五天后,幼女莫甲因照顾不周患肺炎而夭折。原告悲痛万分,曾想到离开这个不负责的人。但是,在被告的眼泪和承诺下原谅了他。原告难以摆脱失女之痛,去广东省教育学院脱产学习两年。200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莫乙,产子半个月后,被告就以上班为由不回家,原告一人既上班又带孩子,由于操劳过度、压力太大,女方的身体每况愈下,2007年9月份开始,下身流血不止。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照样一周回来一次,有时甚至一个月回来一次。原告的病持续六个月没有好转,必须住院,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都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年幼的儿子去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只去过一次医院,还是原告打电话叫他医院接儿子,原告住院十几天无人照顾。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还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冷漠无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心灰意冷,但为了年幼的儿子选择了忍耐,这时夫妻关系成为合作关系。2013年6月,原告又一次大出血,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叫他请一天假回来,被告晚上回家只带着儿子回乐城,把生病的原告一个留在家里,原告因病起不了身,请假躺在床上两天没有吃喝,被告没有一个问候电话,甚至放假了也没有回家。从这时候起,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开始正式分居。结婚14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去过原告的娘家探亲,岳父病重也没有打过一次电话问候,也没有拿一分钱来孝敬老人。但是一旦与原告有矛盾时就打电话回去骚扰老人,把所有的怒气发泄到原告年迈的父母身上。原告利用假期回家乡探望病重的父亲,被告却怀疑原告回家会情人,并到处宣扬原告婚前与多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结婚14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恶语威胁,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踢出家门,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那次家暴后原告的记忆力极速下降,曾多次去银行取款都忘记拿卡出来。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以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至高要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贵院受理并开庭审理。贵院(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商量儿子的事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对儿子不管不顾,没拿一分钱抚养儿子。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万元;3.判决婚生儿子莫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2013年11月至2014年的生活费1万元,原因是原告在2013年分居后,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自己两年迈的父母,被告支出比原告还大;3.要求儿子莫乙归被告抚养,抚养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自愿承担,不需要原告支付;4.时至2013年3月11日,双方未离婚,原告都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收入都是家庭集体经济收入。上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月工资5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16个月的收入共计80000元,而被告月工资仅2000元,16个月的经济收入为32000元。原告收入80000元承担一个人的生活费,被告收入32000元承担两个老人的生活费,因此要求判令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费给被告。原告陈某某举证出示下列证据并说明要证明的内容: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在2000年1于19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乐城镇社区居委会、计生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婚后在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莫乙的事实;4.报警回执、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报警的事实,以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不离的事实,同时证明判决书最后送达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经质证和辩证,被告莫某某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莫某某庭后补充的证据,因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莫某某在1996年就读于乐城职业中学,陈某某时为其老师,双方因此认识。经莫某某追求陈某某,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两年后于2000年1月19日在高要市乐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莫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陈某某在产后及生病时认为得不到莫某某及其家人好的照顾,而莫某某又怀疑陈某某有婚外情,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初,莫某某因夫妻争吵殴打陈某某并将其推出家门,陈某某受伤并报警,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8日,陈某某以莫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某与莫某某极少联系,夫妻未能和好,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莫某某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莫某某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因矛盾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极少联系,未能和好,而陈某某又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并且莫某某当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陈某某和莫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莫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莫乙,并各持已见。鉴于莫乙在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由陈某某携带,在双方分居后亦一直由陈某某照顾和抚养,本院认为维持莫乙现在的生活、学习状况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由陈某某抚养莫乙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莫某某现在固定月收入2500元,应按20%的比例即5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更为合适,对于陈某某提出的抚养费支付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抚养费给付的期限应自双方离婚后至莫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莫某某支付儿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1万元的请求,及莫某某答辩提出陈某某支付给5万元补偿费的要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莫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陈某某作为儿子莫乙的抚养费,直至莫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莫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