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卫艮与郭光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艮,郭光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王卫艮,农民。被告郭光星,农民。原告王卫艮诉被告郭光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艮,被告郭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艮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与被告郭光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他将在建的竹溪县向坝乡供电所三层办公楼所有模工和做坡屋面劳务发包给我。我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他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对做坡屋面所欠劳务工资1099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我三次到十堰市城区找他索要,造成我3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0元食宿费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光星支付劳务工资和赔偿损失合计12850元。被告郭光星辩称:我是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在向公司老板宋令东请示同意后,我代表公司与王卫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卫艮。王卫艮以与公司对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一致还存在欠款为由从竹山县溢水镇三次坐车到十堰市城区找我个人索要。为证实王卫艮做过314㎡坡屋面,每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35元计算,尚有10990元劳务工资未结算,出于好意就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于是,王卫艮就凭所签合同和证明材料起诉我要欠款。综上所述,我是代表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公司与王卫艮签订合同,该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和公司都不欠王卫艮劳务欠款,请求法院驳回他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王卫艮与郭光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从郭光星手中承包竹溪县向坝乡供电所办公楼三层楼模工和坡屋面的劳务。合同约定三层结算面积按图纸计算,坡屋面结算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支付劳务款。王卫艮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郭光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对尚欠的部分于2013年9月20日给王卫艮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王卫艮还有坡屋面劳务尾款10990元未结算。后郭光星外出打工一直未付尾款,引起王卫艮从竹山县溢水镇三次坐车到十堰市城区找郭光星索要,支付交通费360元。现原告王卫艮起诉被告郭光星要求支付劳务尾款和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光星辩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代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郭光星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王卫艮签订劳务合同,把模工和坡屋面劳务发包给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了原告模工劳务款,后又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所做坡屋面还有劳务尾款10990元未支付,前述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与被告所签合同和证明材料起诉被告索要劳务尾款,属依法行使司法救济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受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已把劳务欠款付清等观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向其释明,告知其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光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卫艮请求被告郭光星支付劳务尾款10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卫艮要求被告郭光星赔偿交通费360元,被告郭光星认可该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食宿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艮劳务欠款10990元和赔偿交通费损失360元,合计11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郭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