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云亭与杜俊英、胡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亭,杜俊英,胡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亭,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英,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江洪,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高云亭因与被上诉人胡江洪、杜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江洪、杜俊英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1日,胡江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云亭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胡江洪,2012.7.1”。同日,高云亭(贷款人)与胡江洪(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201200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编号2012002;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00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执行月息2.5%,借款人应于每月末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利息额日1%向贷款人支付罚息。此协议于签订之日起执行。”杜俊英对上述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及《201200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对借条形成的原因和经过不知情,亦未经其签字确认,该借款与其无关。另查,高云亭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5日向胡江洪账户汇入25万元、25万元。2011年6月9日,高云亭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胡江洪账户分二笔汇入45万元、15万元。2011年7月14日,高云亭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胡江洪账户汇入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60万元。高云亭认可上述200万元借款中包含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向胡江红出借1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审理中,杜俊英主张其与胡江洪多年来感情不睦,自2009年起一直要求离婚,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新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胡江洪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及全部收入均用于工程周转,未用于家庭生活。高云亭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因此解除杜俊英的还款责任。高云亭原审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江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胡江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60万元,约定月息2.5%,后胡江洪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期间产生利息40万元。2012年7月1日,胡江洪就上述本金、利息向其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息2.5%。截止2013年5月,其共收到胡江洪支付利息5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胡江洪拒不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杜俊英与胡江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胡江洪、杜俊英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江洪原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俊英原审辩称,其与胡江洪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自2009年5月起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胡江洪离家出走双方完全分居,2014年4月22日其与胡江洪协议离婚,约定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承担。其不认识高云亭,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案借款2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系胡江洪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应由胡江洪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高云亭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江洪向高云亭借款并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胡江洪向高云亭实际借款160万元,对该部分借款高云亭请求归还,法院予以支持:高云亭主张的借款200万元中含有利息40万元,对该40万元胡江洪在借条、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现高云亭要求归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胡江洪未及时归还借款,高云亭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高云亭请求的40万元系利息,对该部分再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胡江洪、杜俊英夫妻关系恶化且杜俊英起诉离婚之后,杜俊英不具有借款的合意,胡江洪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杜俊英未因此受益,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高云亭要求杜俊英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江洪归还原告高云亭借款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江洪归还原告高云亭借款利息4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云亭要求被告胡江洪支付4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云亭要求被告杜俊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云亭负担1100元,胡江洪负担26260元。(此款高云亭已预付,胡江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高云亭)。宣判后,上诉人高云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错误,应认定本金为200万元。当事人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属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合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原审认定杜俊英与胡江洪无借款的“合意”,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于法于理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俊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江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云亭和胡江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高云亭和胡江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高云亭依据借款条据主张债权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所证之事实,高云亭和胡江洪之间的借款为杜俊英与胡江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杜俊英不具有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免除杜俊英清偿责任一节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杜俊英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以上述债务额及期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高云亭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合计54160元(高云亭已预交)。由高云亭负担2200元,胡江洪、杜俊英负担51960元,此款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由胡江洪、杜俊英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