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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花继武、孙百奎与郭宝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继武,孙百奎,郭宝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花继武。原告孙百奎。委托代理人孙百成。被告郭宝勇。原告花继武、孙百奎诉被告郭宝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继武、原告孙百奎的委托代理人孙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继武、孙百奎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本市泉山区七里沟村一组的宅基地,原告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伙共建房屋一处,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同时约定房屋建成后,原告占房屋总面积的55.5%,如国家占用或其他原因拆迁赔偿,原告收回投资,双方各自得到自己所拥有的房屋补偿费和过渡费用,另一方不得侵占。现该房因泉山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已被拆迁,被告与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按共建房屋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35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350000元。被告郭宝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投资在甲方现有宅基地上新建砖混二层住宅楼;乙方负责所有建房资金和建筑队伍,甲方配合协调周围邻居和有关部门的关系及水电负责到位;房屋建好后,甲方占房屋的45.5%,乙方占房屋的55.5%,甲乙双方都有权居住或出租转让各自拥有的部分房屋;如国家占用或其它原因拆迁赔偿,乙方收回投资款,甲乙双方应各自得到自己所拥有的房屋补偿费和过渡费用,另一方不得侵占;如办理房产证,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建房前签字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建房期间,如有一方配合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造成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与案外人陈兵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陈兵组织施工队在被告宅基地上新建砖混二层住宅楼。施工完毕后,陈兵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花继武七里沟郭宝勇处建房款合计玖万捌千元(98000)。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居住并出租使用。因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需要,2014年5月23日,被告(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总款为5419512元,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2567412元,差价款28521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经过花继武和郭宝勇协商,原郭宝勇宅基地处建房约500平方米,最后确定郭宝勇给孙百奎、花继武合法面积200平方米,按郭宝勇和泉山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合法面积200平方米以一次补偿5500元每平方米核算,最后确定按协议实际合法面积补偿给孙百奎和花继武。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按政府拆迁协议合法面积补偿。”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名捺印,案外人张学知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房协议、施工协议、收条、承诺书及本院调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相当,而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兴建了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亦是交由被告居住并出租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从实质上应认定为双方在纠纷产生后对解决争议所做的约定,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履行。故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即以1100000元(200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宝勇给付原告花继武、孙百奎补偿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花继武、孙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50元,由被告郭宝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