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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松力与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力,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曹松力,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明礼,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符瑜,该委员会付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松力诉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康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符瑜、吴成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份被时任县委书记张军调到太康县塑料工艺厂工作。1986年10月份,调到太康县计划委员会工作(以下简称原县计委),即现在的被告。原告筹集资金购买地皮、砖头,自建厂房,贷款购买了机器设备创建了太康县荟萃工艺厂(以下简称荟萃工艺厂)。1987年6月份,原告从广东肇庆学习镀镜技术归来,发现被告私自将荟萃工艺厂更名为太康县计委真空制镜厂,侵占了原告的厂房、地皮和机器设备,荟萃工艺厂职工都被停止工作。原告找被告方领导程保连反映情况,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解决工作问题,并把厂子卖掉。原告多次去信访局等单位反映情况未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给原告工资27万元、拆迁赔偿金9万元;2、补发原告车费142000元;3、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4、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至60周岁,并解决退休前七年的生活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康发改委辩称,原告在1988年的所谓的劳动关系终止,其权利被侵害,自己是明知的,而在长达27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中断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在的荟萃工艺厂是原告的个人企业,只是挂靠在太康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建材公司)名下。农房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系原县计委,原县计委在原告调整工资审批表主管部门栏中盖章,也只是主管部门,并非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只能与荟萃工艺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从延安市民众剧团调到太康县塑料工艺厂工作,职工性质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太康县塑料工艺厂的主管部门为原太康县二轻工业局。1987年度,原告的工资关系从太康县塑料工艺厂转到农房建材公司,该公司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县计委。原告到农房建材公司后,自筹资金,自建厂房筹建荟萃工艺厂,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棉絮画、玻璃制品,仍隶属于农房建材公司。1988年度,原告因农房建材公司与荟萃工艺厂之间在生产经营上产生纠纷后离岗。原告离岗后曾找主管部门原县计委领导反映工作问题未果,后一直未上班。原告的工资关系转到农房建材公司后,农房建材公司曾分别于1987年11月份、1990年5月份和1991年8月份三次报请主管部门原县计委同意后,经太康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企业办公室及太康县劳动局批准进行工资调整。后农房建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所属职工哪里来哪里去或自谋职业。现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在太康县劳动局保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县计委在体制改革中被撤销,其管理职能划归新设立的太康发改委。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调整工资审批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1988年度原告离岗,后曾找主管部门原县计委领导反映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豫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7万元、拆迁赔偿金9万元、补发车费142000元、赔偿医疗费16000元、给付社会保险费至60周岁及解决退休前七年的生活费6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数量及损失价值,是否由被告占用、拆迁等相关证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称其劳动权益自1988年被侵害至今,长达27年,且没有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中断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松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松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