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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渝C1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工业园区沿凤栖路向同兴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家岗镇东山假日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抱着女儿申某甲横过马路,胡某某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倒刘某某母女,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胡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某某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胡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尹某、申某乙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