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中林抢劫、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67号罪犯韦中林,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中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同案犯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死缓考核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韦中林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中林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韦中林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韦中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中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