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希胜,系被告人亲友。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浙CKY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黄小路行驶至6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活动线路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浙CKY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黄小路行驶至6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活动线路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48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