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高邑县。被告:信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中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我一心一意经营家庭,被告对我疑心重重,使本来就浅薄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更谈不上应有的感情而言,夫妻关系实在难以维持下去。我于2013年正月1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撤诉后,我们的关系依旧,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在给我看店期间,我没在家,店里面每天纯利润100多块钱,这些钱都是原告拿了,原告一分钱都没给我。原告儿子上学所用的学费、生活费,还有她女儿曾找我跟我要了133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说借我的,但是没写借据,我要求原告将我2013年开店的损失费大约11000元给我,2012年春天原告走之后,原告女儿曾找我要过3000元,她得还给我。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欠条;5、被告信某某所写的亲笔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钱我已经还了,当时我给她要欠条,她说条丢了,因为顾及夫妻关系,我就没有细追究了,这个欠条是婚前借的。证据5写的信,是我去她家叫她,这算是保证书,这个只是这么写出来为了让原告回家,这是原告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可。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当年6月2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书面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本应积极培养夫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因夫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先是一般,后逐渐淡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夫妻分居以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及被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