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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于某,农民,现住定兴县。被告周某,农民,住定兴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灏。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事不闻不问,完全不尽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我们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等被告回来后另行解决。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灏,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2014年8月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本庭送达诉状副本时,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要求以特快专递送达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开庭时被告未到,经电话及短信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簿、定兴县小朱庄镇张伯庄村委会证明、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职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周瑜、周灏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3664元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同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瑜、周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以前给付每个孩子2015年度抚养费3600元,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6月1日以前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