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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甲某与张某某、崔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某,张某某,崔乙某,崔丙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崔甲某。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崔乙某。被告崔丙某。被告崔某。法定代理人李明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甲某诉被告崔乙某,崔丙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乙某,崔丙某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沧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乙某及被告崔志印、崔丙某、崔浩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250000元,被告崔志印,崔丙某之子、崔浩淋之父崔珑庆提供担保,约定到2012年11月2日还款,但崔珑庆却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相应财产由三被告人继承。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25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崔珑庆的借条一张;2、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崔珑庆,于2012年7月24日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于正大中路南侧公法楼1-中-202,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3证人陈某的身份证、陈某的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九月份,崔珑庆购买了其所有的南皮县××家园××楼××楼住宅楼一处。2013年下半年,崔珑庆的父亲找到自己说崔珑庆已出车祸死亡,愿意将协议换为崔乙某的名字,自己考虑换名字对自己来说无所谓,就同意进行了更换,崔乙某将原协议取走)。4原审卷宗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大约7、8月份,经单位同事介绍其与崔珑庆就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及车库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价款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房款,后来2012年左右,单位同事找到自己说崔珑庆因车祸死亡,需要取走原协议,将买卖双方更换为自己和崔乙某。自己同意更换后,崔乙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还是自己。该楼房面积大约101平方米,还带有一个车库。被告崔志印、崔丙某、崔浩淋辩称,第一:被告亲属崔珑庆生前并未给“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不存在。第二:崔珑庆没有遗产可供被告继承,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亲属崔珑庆有合法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原告也无权起诉三被告。第四: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真实的且该借条担保人的签字也是被告亲属崔珑庆亲笔签署的话。那么作为担保人崔珑庆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到2013年5月2日止。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向我方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根本没有于保证期内向崔珑庆以及崔珑庆的继承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情形下崔珑庆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借款人张某某未能到庭,崔珑庆已经死亡,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应继续举证。而且,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一个制式内容的借条,填写的部分内容。填写内容和制式内容存在矛盾。填写部分25万元没有单位,后面大写为二十五万元,但是制式部分后面还有一个万元。这个借条体现的不是25万元了,而是25万万元了。另外,借条上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规定不合法。收取滞纳金应为法定单位所行使的权力。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崔珑庆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依据。2、假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真实合法存在的话,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崔珑庆及其崔珑庆继承人的担保责任。原告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方从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三被告对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借款事实及其借条均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止。如本案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崔珑庆或崔珑庆的继承人主张担保责任,崔珑庆及继承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在担保期限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保证期间。本案中的是没有约定的情形,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对没有日期,署名为陈某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作为单位证明应用行政章,但是该证明为房屋登记专用章。单位的书证应由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没有相关的法人签字。该份证明所提到的“崔珑庆”与被告亲属“崔珑庆”以及原告起诉所提到的借款人“崔珑庆”是否为同一人,证明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亲属崔珑庆有上述房产以及该房产与原告请求是否有关联的证据。关于陈某在原审卷中出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仅仅谈到与其接洽买房的人员为崔珑庆,但是具体购买人员是谁,证人并没有证明,而且主张房款应该是崔珑庆所付,应该是证人推测性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不能发表推测性证言,该相关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证人所主张的被告崔乙某同其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一事也不是事实。事实为买房人就是被告崔乙某夫妻,当时崔乙某的儿子也确实参与过买房,但买房款都是崔乙某所付,协议也是崔乙某与陈某夫妻二人在证人汤某的见证下共同签署的,不存在证人证言所述。该证言不能作为崔珑庆购买相关房产的证据。另外该房产现产权人仍为陈某,产权尚未过户至被告崔乙某或者被告亲属崔珑庆名下。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崔珑庆的遗产与事实不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了陈某、刘秀芬与崔志印签订的购房协议,甲方(售房人)为陈某、刘秀芬,乙方(买房人)为崔乙某,见证人为汤某,房屋为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门,车库为一号楼下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价款为41万元。该协议只有甲方签字,无乙方签字。原告对三被告南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恰恰证实该房产的相关权利属于崔珑庆所有,与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言相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印,崔丙某系夫妻关系,崔珑庆系被告崔志印和崔丙某之子,被告崔某系崔珑庆之子。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崔珑庆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2012年农历10月26日崔珑庆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购房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崔志印、崔丙某之子、崔浩淋之父崔珑庆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责任,担保人还此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本院只支持其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崔珑庆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崔珑庆对此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为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崔珑庆的保证期间向崔珑庆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向三被告崔志印、崔丙某、崔浩淋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崔志印、崔丙某、崔浩淋作为崔珑庆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志印、崔丙某、崔浩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  尹战奇人民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