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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牟新明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新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牟新明,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8293-7。法定代表人:王善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办主任。原告牟新明与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新明诉称:2008年,大连世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由克嘏为被告干大商新玛特工程电气工程活,被告用瓦房店市旺角商贸区财富旺座B座B-9-17等房屋抵顶电气工程款,由克嘏将瓦房店市旺角商贸区财富旺座B座B-9-17(47.24平方米)、B-9-18(47.24平方米)、B-9-19(45.40平方米)、B-9-5(39.68平方米)号4套房屋,相继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卖价格为2960元和3110元每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37905元。2010年2月2日、2月10日、4月29日,原告、由克嘏、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工程顶款协议,将上述房屋正式转让给原告,各方均签字。由克嘏于2010年2月3日、2月10日、4月29日向被告发出申请,要求办理更名手续,证明如日后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相继于2010年2月3日、2月10日、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原告将购房款给由克嘏,由克嘏将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自此时始至今一直占有并管理购买房屋,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从交付至今全部由原告缴纳。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备案,被告拒不办理,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4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我们不给原告办理备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工程顶款协议、收据、申请书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月10日、4月29日,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牟新明分别签订4份工程顶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克嘏转牟新明。甲方同意将财富旺座B-9-17号、B-9-18号、B-9-19号、B-9-5号房用于抵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39830元、139830元、134384元、123405元人民币,房屋面积为47.24平方米、47.24平方米、45.4平方米、39.68平方米,单价分别为2960元/平方米、2960元/平方米、2960元/平方米、3110元/平方米,总价为139830元、139830元、134384元、123405元人民币。协议第五条约定:此房为工程顶账房,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此协议方可生效,房号、面积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在该4份工程顶款协议上签字,被告亦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在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工程顶款协议的乙方处均有由克嘏同意转字样。2010年2月3日、2月10日、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4份,收款事由分别为财富旺座B-9-17号,47.24平方米、财富旺座B-9-178号,47.24平方米、财富旺座B-9-19号,45.4平方米、财富旺座B-9-5号,39.68平方米,收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9830元、139830元、134384元、123405元。原告在该4份收据交款人处签字,被告亦在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年末,原告领受案涉4套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向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案涉4套房屋从2011年至2013年度的取暖费。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查明,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9日向被告出具4份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百货电器安装进度款,收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9830元、139830元、134384元、150000元,并加盖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克嘏于2010年2月3日、2月10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递交4份申请,申请将被告顶款给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货大楼电器工程)顶账的案涉4套房屋转让给原告,该4份申请上均有由克嘏签名字样,原告牟新明亦在申请上签字。2010年8月14日,大连世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由克嘏,委托权限为组织生产、工程结算、签订合同。另查明,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取得瓦房店市世纪广场27号百货大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所在的旺角商贸区百货大厦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牟新明提供的工程顶款协议、申请、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土地使用权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专用收款收据,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顶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1、关于原告牟新明与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以工程款抵房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双方就买卖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以及总房款协商一致,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且领受了房屋,被告交付了房屋且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原告亦已实际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该案涉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备案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鉴于被告应当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后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却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原件为由拒不办理备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牟新明办理位于瓦房店市旺角商贸区财富旺座B座B-9-17号、B-9-18号、B-9-19号、B-9-5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