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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修尧尧、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无业。2007年4月2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月26日止;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卢文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害人张某甲以办理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被告人修某、王某甲及孙云光钱物,后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均办理未果。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修某、王某甲及孙云光为要回被张某甲骗取的钱物,一起将张某甲从青岛市城阳区带到平度市南村镇吴家口村王某甲沙场工地帐篷内,将张某甲非法拘禁。根据王某甲安排,修某、孙云光、李佺佺轮流看守张某甲。期间,王某甲、修某、孙云光多次殴打、侮辱张某甲,并逼迫张某甲写欠条。2014年8月6日凌晨,张某甲趁机逃跑,但被李佺佺、修某、孙云光追上并继续非法拘禁于帐篷内。同日上午,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母亲袁某根据王某甲要求,到张某甲被非法拘禁的帐篷处给王某甲一万元钱,王某甲将其独自非法占有。2014年8月7日14时许,张某甲被其父亲张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钝挫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修某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次案件的发生存在很大的过错。本案的起因系自2014年6月至7月,被害人张某甲以办理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告人王某甲、修某及孙云光钱物,后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均办理未果,被告人王某甲、修某及孙云光为要回被张某甲骗取的钱物引发了本案。3、被告人修某等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非法拘禁。4、被告人修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其检举揭发张某甲对平度市旧店镇六甲村王某乙家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为4000元,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王某乙,已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修某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修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应从轻处罚。6、被告人修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给被告人修某出具了谅解书。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修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4、敲诈数额应认定为8800元(除去还给姜某的1200元)。5、被害人以办理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为由骗取被告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被告人索取债务的行为有“以恶制恶”的一面,也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的一面。6、现在的社会现实是欠债、行骗的违法成本低,而合法的维权的成本高,是滋生本案以非法拘禁的手段索要债务的社会环境,这是本案发生的社会原因,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触犯法律,但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考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害人张某甲以办理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被告人修某、王某甲及孙云光、姜某的钱物,后苹果手机、手机吉祥号码均办理未果。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修某、王某甲及孙云光为要回被张某甲骗取的钱物,一起将张某甲从青岛市城阳区带到平度市南村镇吴家口村王某甲沙场工地帐篷内,将张某甲非法拘禁。根据王某甲安排,修某、孙云光、李佺佺轮流看守张某甲。期间,王某甲、修某、孙云光多次殴打、侮辱张某甲,并逼迫张某甲写欠条。2014年8月6日凌晨,张某甲趁机逃跑,但被李佺佺、修某、孙云光追上并继续非法拘禁于帐篷内。同日上午,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母亲袁某根据王某甲要求,到张某甲被非法拘禁的帐篷处给付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1200元支付给了姜某,用于归还张某甲欠姜某的债务,余款被被告人王某甲独自非法占有。2014年8月7日14时许,张某甲被其父亲张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钝挫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修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修某的亲属修火才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修某的亲属修火才和被告人王某甲退回赃款并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修某、王某甲及孙云光、李佺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修某和王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在被告人修某投案和王某甲到案后均撤销其网上在逃的信息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公安机关查找董伟义和“连胜”未果的事实、被告人修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平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被告人修某检举张某甲盗窃一事查无实据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欠条一张、“协商调整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给孙云光打欠条的事实和给孙云光、修某写的还款的书面承诺;5、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和胶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修某前科犯罪的判决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情况;6、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修某的亲属及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退赃和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非法拘禁张某甲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非法拘禁并殴打张某甲的事实和将张某甲欠姜某的人民币1200元还给姜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准备支付给“绑架”张某甲的人的事实;4、涉案人员孙云光和李佺佺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与孙云光、李佺佺等非法拘禁并殴打张某甲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及孙云光等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和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四)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1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修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和修某、孙云光、李佺佺、张某甲、姜某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上述人员均辨认出王某甲的事实以及张某乙和袁某对修某、孙云光、李佺佺、张某甲、姜某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与他人合伙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合伙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修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当庭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退回其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所检举的张某甲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修某的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各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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