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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西段“西城国际”小区1号大门,看见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较新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牌号为川CXXX**),遂产生盗窃之意,于是用改刀强行破坏车锁发燃摩托车,将摩托车骑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此摩托车骑到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政府对面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车锁,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该摩托车GPS系统找到该车。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示意图、被盗摩托车GPS系统信息、现场查获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梁冲村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犯滥伐林木罪已被羁押一个月三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