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口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口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口成,男,1985年4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口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陈口成在红河县迤萨镇百货大楼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XX,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每小包约1粒米大小,每小包价格为人民币50元;同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口成在红河县迤萨镇百货大楼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马XX。后被民警查获,并从陈口成右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包,经称量净重0.58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口成无视国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口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口成系吸毒人员,且已吸毒成瘾。2014年8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陈口成在红河县迤萨镇百货大楼附近分别向马XX、杨XX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每小包约1粒米大小,每小包价格人民币50元。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陈口成在红河县百货大楼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右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包,经称量净重0.58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50分,红河县公安局在清查吸毒人员时在红河县百货大楼对面抓获被告人陈口成和吸毒人员马XX,并从陈口成右裤包查获白色可疑物9小包,经称量净重0.58克。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红河县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陈口成抓获归案的经过。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他在移民村一户人家吃饭时,一个宝华人告诉他,陈口成贩卖毒品,后他便用那个宝华人的手机向陈口成打电话并说要购买毒品,陈口成说他在百货大楼打牌处等,后他找到了陈口成并向陈口成购买了50元的毒品,该毒品有1粒米大小,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后他走到职成校背后被民警查获。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8月共向陈口成购买过5次9包零包毒品海洛因,他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交易的地点都是在红河县迤萨镇百货大楼附近,陈口成是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但不知道具体的重量是多少。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他曾和陈口成一起吸食过毒品,所吸食的毒品是陈口成给他的,因为他和陈口成是一个村委会,相互认识。6.被告人陈口成指认查获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口成对被查获毒品进行了指认。7.过磅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口成右裤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58克。8.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2日红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口成身上查获的9小包、0.58克毒品中0.09克,用物证袋包装后送至红河州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尿检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口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后结果呈吗啡阳性,其已吸毒成瘾。10.被告人陈口成和证人杨XX2014年8月的通话清单,证明杨XX与陈口成于2014年8月18日、19日、20日均有电话联系。11.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红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扣押陈口成索尼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白色海洛因可疑物0.58克。12.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陈口成右裤包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口成、马XX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从不同男性12张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被告人陈口成辨认出4号(马XX),即是跟陈口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人;马XX辨认出6号(陈口成),即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证人杨XX2014年10月12日从不同男性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口成),即是贩卖过5次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1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口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其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5.被告人陈口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口成于2014年8月份,他卖过毒品给十多个人,但具体时间、人名他记不清了。他只记得2014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在百货大楼烤鸭店处卖了5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那个宝华人和在百货大楼有人打牌的地方卖了5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马XX,当天就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口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口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口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口成的犯罪事实、吸食毒品,认罪态度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口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拍照存档后,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黑色索尼手机一部依法退还给被告人陈口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 建审 判 员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邓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