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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被告董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6年3月7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茂结字060602580),××××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之间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精神痛苦,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夫妻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一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继而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3月7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茂结字060602580),××××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共同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儿子董某乙,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被告的儿子年纪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未成年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坐下来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况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和好因素尚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