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被告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取名高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高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吴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取名高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前有相互了解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吴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