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埃祥与马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埃祥,马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张埃祥,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改男,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埃祥妻子。被告马振荣,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埃祥诉被告马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埃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改男、被告马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埃祥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振荣向原告张埃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马振荣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29日(以原告张埃祥在被告马振荣处拿的猪和烟折价4400元计算)。现原告要求:1、被告马振荣偿还原告张埃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振荣辩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振荣向原告张埃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以上均是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走3头猪,折价32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拿走中华烟合价1140元;2014年7月,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告处拿货140元、200元;2014年1月,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货961元、135元、20元、100元、110元。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走共计6006元的财物。原告张埃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振荣向原告张埃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马振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张埃祥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马振荣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振荣向原告张埃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货961元、135元、20元、100元、11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走3头猪,折价3200元;2014年7月,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告处拿货140元、2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拿走中华烟合价1140元。原告张埃祥从被告马振荣处拿走共计6006元的财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埃祥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张埃祥与被告马振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张埃祥与被告马振荣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埃祥可以催告被告马振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张埃祥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被告马振荣应偿还原告张埃祥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被告马振荣抗辩原告张埃祥从其处拿走的3头猪折价32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埃祥主张该32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该32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亦对该32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或主债务没有约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据此计算: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产生利息2618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振荣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张埃祥的1326元(961元+135元+20元+100元+110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结欠利息1292元(2618元-1326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产生利息1122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振荣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张埃祥3200元中2414元(结欠利息1292元+1122元)为偿还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786元(3200元-2414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214元(20000元-786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本金19214元产生利息1077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振荣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张埃祥340元(140元+200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结欠利息737元(1077元-340元),尚欠借款本金19214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9214元产生利息2513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振荣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张埃祥1140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结欠利息1373元(2513元-1140元),尚欠借款本金19214元;原告张埃祥于2015年3月5日将被告马振荣起诉至人民法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19214元产生利息57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9214元。综上,到起诉之日止,被告马振荣尚欠原告张埃祥借款本金19214元及起诉之日前利息2167元(737元+1373元+57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张埃祥要求被告马振荣偿还原告张埃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埃祥借款本金19214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2167元;二、被告马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埃祥起诉之日后利息(以本金1921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埃祥负担50元,由被告马振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婧超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