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盛忠民、朱晓东等抢劫罪,朱晓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忠民,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晓东,男,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嫖娼于2012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立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东伙同“大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南湖公园北墙外,见停放在此的被害人王星某的辽A×××××号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朱晓东持砖块将该机动车副驾驶车窗砸碎后在车旁望风,“大军”遂进入车内将被害人王星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08元。被告人盛忠民于2014年7月12日1时30分许,携带尖刀一把,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附近,遇被害人高某独自路经此处,即尾随被害人高某,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0号附近时,被告人盛忠民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拦住,将被害人高某的双肩背包和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朱晓东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行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台阶处寻找抢劫目标,见携带红色手提包的被害人王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院门口,三人即进行分工,被告人朱晓东负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望风,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进入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院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在院内长椅上打电话之机,被告人王立春上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倒并扯拽其背包,遭遇被害人王某甲反抗,被告人盛忠民持刀刺中被害人王某甲两刀,后被告人王立春踢踹被害人两脚并将其内装人民币150元的红色手提包抢走,三名被告人分头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肩背部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晓东、王立春、盛忠民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晓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忠民系累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照被告人朱晓东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晓东伙同“大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南湖公园北墙外,趁停放在此的辽A×××××号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由被告人朱晓东望风,“大军”将该车中门强行拉开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王星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以及王某乙的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44108.77元。被告人盛忠民于2014年7月12日1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高某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0号附近时,持刀威胁被害人高某,抢走被害人高某双肩背包和苹果4手机一部,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朱晓东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行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台阶处寻找抢劫目标时,见携带红色手提包的被害人王艳某甲在银行旁边小区门口,被告人朱晓东负责在银行门前望风,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进入小区院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在院内长椅上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王艳某乙倒并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伤害,将被害人王某甲装有150元人民币的红色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肩背部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晓东、王立春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忠民于2014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其将车牌号码为辽A×××××的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南湖公园北墙外锁好后离开。约四十分钟后,其回来时,发现车中门被人打开,原放在车内的一条黄金项链被盗。3、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晓东指认,确定被告人朱晓东伙同他人所盗窃王星某的金项链以及盗窃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晓东处扣押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一张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5、信誉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盗项链的重量、购买时间等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08.77元。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30分左右,其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消防局门前时,一名男子持刀对其胁迫,将其双肩背包及苹果4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被抢的包因客观原因不能对其价值进行评估。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高某辨认,确定抢劫其背包以及手机的人为被告人盛忠民。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盛忠民指认,确定其抢劫被告人高某手机等财物的地点。1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楼出来行至小区北门时,发现邮政银行门口坐着三名男子,觉得不安全,遂转身回到小区,在小区长椅上坐着打电话。这时,一名男子走到其跟前抢其红色的手提包,其大声呼救并与对方撕扯,随后又有一名男子从后面与其撕扯,将其包抢走。在上述过程中,其被对方撕扯倒地,身上多处受伤。其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50元。案发时,其已经怀孕五个月。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肩背部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均为轻微伤。1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抢手提包因客观原因无法对价值进行鉴定。15、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指认,确定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王某甲财物的地点。16、物证照片,证实分别经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立春、朱晓东指认,确定三人案发时所穿上衣。17、伤情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被抢劫时所造成的身体受伤情况。18、被告人盛忠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许,其在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尾随一名女子行至和平区文化路消防队附近时,持刀威胁该女子,抢走该女子背包及手机一部。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朱晓东、王立春一起行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台阶处,预谋抢劫他人财物。这时,银行旁边小区口出来一名女子。由被告人朱晓东负责在银行门前望风,其与被告人王立春尾随该女子进入小区院内,趁被害人打电话之机,被告人王立春上前拽该女子的包。该女子大声呼救,并反抗。其从后面用刀扎该女子后肩部两刀,被告人王立春拽着该女子头发踹该女子几脚,该女子倒地后,被告人王立春将包抢下。随后其与被告人王立春、朱晓东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50元。19、被告人朱晓东的供述,证实其与“大军”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公园北墙外,看到一辆灰色微型面包车。随后,其负责望风,“大军”将该车中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项链一条、王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经预谋后,到街上溜达,寻找抢劫、盗窃目标。当日22时40分许,三人行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台阶处寻找抢劫目标时,发现银行旁边小区口出来一名携带红色手提包的女子,三人决定抢劫该女子财物。其负责在银行门前望风,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尾随该女子进入小区院内实施抢劫。在被告人盛忠民、王立春抢得该女子的手提包逃跑后,其打车离开现场。事后其知道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并听被告人王立春称其踹了被害人两脚。20、被告人王立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经预谋后,到街上溜达,寻找抢劫、盗窃目标。当日22时40分许,三人行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9-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台阶处寻找抢劫目标时,发现银行旁边小区口出来一名携带红色手提包的女子,三人决定抢劫该女子财物。由被告人朱晓东负责在银行门前望风,其与被告人盛忠民尾随该女子进入小区院内,趁被害人在长椅上坐着打电话之机,被告人盛忠民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其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50元。2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晓东、王立春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盛忠民参与抢劫被害人王某甲。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忠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晓东因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嫖娼于2012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盛忠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忠民持械抢劫两次,且其中一起以孕妇为犯罪对象,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忠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东持械抢劫孕妇,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春持械抢劫孕妇,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忠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朱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立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忠民、朱晓东、王立春退赔被害人王艳南人民币150元。责令被告人朱晓东退赔被害人王星人民币44108.77元。责令被告人盛忠民退赔被害人高金凤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