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0时34分许,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涵洞(181铁道路口西侧)处时,被民警查获。其当即未下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邹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邹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档案、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且未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