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晶与于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晶,于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曹晶,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于水红,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曹晶与被执行人于水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于水红给付房屋租金72000元及利息、邮寄费24元、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