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金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崇长林在深圳市宝安区桥头社区福桥宾馆526房因生意事宜发生口角。随后,卢某某用开水泼向崇长林,导致崇长林右肩、背、右侧颈、面、耳、胸前及腹部多处烫伤。经鉴定,崇长林的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崇长林当即报警,被告人卢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崇长林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崇长林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完毕。被告人崇长林出���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悔罪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