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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友才与张万来、虞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才,张万来,虞燕,姚景高,张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友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居民。被告张万来,居民。被告虞燕,居民。被告姚景高,居民。被告张昌霞,居民。原告张友才与被告张万来、虞燕、姚景高、张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来、虞燕、姚景高、张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才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万来、虞燕因经营需要,经被告姚景高、张昌霞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并约定利息、罚金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1日,张万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不按期还款的,利息五分。上述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万来、虞燕、姚景高、张昌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万来、虞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友才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姚景高、张昌霞签字担保,原、被告约定:张万来、虞燕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姚景高、张昌霞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息,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为月息12600元,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若未按期付息的,每迟一天加收应付利息的2%为罚金,若未按期清偿本息,逾期利息除约定利息外,对借款余额按每天万分之四利率计收罚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余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张万来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张万来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友才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无息。若未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息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010年12月26日至今年利率最高为6.65%,2013年12月11日至今半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向张万来实际支付了借款,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该回单载明张友才于2011年1月27日向张万来转账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称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等起算点为:60万元的借款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16万的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万来、虞燕提供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景高、张昌霞为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时止,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日起二年,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姚景高、张昌霞应对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16万借款因姚景高、张昌霞未进行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6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600元即年利率25.2%计算,逾期利息每天加收2%作为罚息,对借款余额每天计收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余额的20%即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但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最高为26.6%,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16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月息5分,而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为22.4%,原告所主张已超出,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来、虞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才借款7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姚景高、张昌霞对6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张万来、虞燕负担,原告张友才已预交,被告张万来、虞燕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张友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11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