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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与王群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王群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建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浪,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英,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卫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石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申请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群英系时代鞋业总汇的业主,时代鞋业总汇在韶关风度广场二楼有物业产权,王群英在韶关风度广场四楼有物业产权。2012年8月7日,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风度物业公司)就王群英欠交公用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又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群英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的2012年5月21日起解除物业管理关系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王群英支付2009年5月起风度广场四楼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每月72268元及支付欠费期间的每天2‰滞纳金至清偿欠费完毕止(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2708452元、滞纳金3155118元);3、王群英支付2012年2月起风度广场二楼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每月80578元及支付欠费期间的每天2‰滞纳金至清偿欠费完毕止(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483468元、滞纳金72524元);4、诉讼费用由王群英承担。2012年9月22日,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的诉讼,王群英(甲方)与东石律师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风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指定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因上述案件自愿委托乙方指派袁浪律师担任该案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含一审及或有一审反诉、或有二审)。二、甲方应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本诉一审律师费为13万元,该律师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如该案存在当事人反诉或单独提起本案合同有关之独立诉讼,甲方应按上述反诉诉讼请求标的额或独立诉讼标的额的8%计算反诉一审律师费或独立诉讼一审律师费,甲方应于向法院提交该案反诉状或起诉状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3、如该案存在二审诉讼程序,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提交或签收上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的金额按上述一审律师费总额的50%计算。4、自本合同生效后,不论案件是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均视为乙方已完成代理义务,不影响上述关于律师费支付的约定,甲方已付的,不得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返还,应付未付的甲方仍应支付。5、若该案最终甲方胜诉[胜诉指不论案件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当事人需支付本案对方当事人款项以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为基础减少一百万元以上(包括一百万元)],则甲方应按通过诉讼减少的金额及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奖励,奖励金额应于胜诉(包括和解、调解、判决等方式)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乙方律师为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由甲方承担,诉讼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群英支付给东石律师所律师费13万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王群英还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袁浪律师,载明委托袁浪律师在其与风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中作为其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东石律师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袁浪律师为王群英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在(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诉讼期间,王群英按袁浪律师要求向供电部门调取了风度物业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全年缴纳风度广场整层大厦的电费清单,认为风度物业公司在对王群英公共电费及自用电费的收取存在严重违规多收,经王群英确认,决定作为独立诉讼向法院起诉。为此,王群英(甲方)与东石律师所(乙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就与风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向风度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一、甲方因上述案件自愿委托乙方指派袁浪律师担任该案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含一审及或有一审反诉、或有二审)。二、甲方应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本诉一审律师费为10万元,该律师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如该案存在二审诉讼程序,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提交或签收上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的金额按上述一审律师费总额的50%计算;3、自本合同生效后,不论案件是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均视为乙方已完成代理义务,不影响上述关于律师费支付的约定,甲方已付的,不得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返还,应付未付的甲方仍应支付;4、若该案最终甲方胜诉(胜诉指不论案件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支持或是部分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则甲方应按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奖励,奖励金额应于胜诉(包括和解、调解、判决等方式)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5、2012年9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款第2点涉及与该案物业服务合同有关之独立诉讼以诉讼标的额的8%计算支付一审律师费之条款作废,以本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款第1点为准;三、乙方律师为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由甲方承担,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八、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二条之相关约定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约定费用,应按未支付的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群英支付给东石律师所律师费10万元。2012年11月8日,针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代理合同1及代理合同2,对代理案件包括了一审、二审的代理相关事宜的约定,王群英明确上述代理合同1及代理合同2所涉案件的二审继续由东石律师所指派袁浪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如上述案件存有二审程序,王群英违约不委托袁浪律师代理,王群英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已付的不得要求全部或部分返回,应付未付的仍应支付。2、对于代理合同1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其表述的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指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其起诉状中对诉讼标的,按照其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计算方法,计算到王群英实际支付日期止得出的总额。代理合同1所涉案件已于2012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完毕,诉讼代理人袁浪律师受王群英委托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此案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或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均以实际结案时,王群英实际应支付金额与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的差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奖励比例来计算给予诉讼代理人奖励金额,应付未付的奖励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王群英违约不委托袁浪律师作为此案二审代理人,不影响此奖励条款,王群英应付的奖励金额仍应支付。代理合同1第二条第5款与此补充条款有冲突的,以补充条款为准。3、对于代理合同2,王群英拟起诉风度物业公司,袁浪律师已就此案作了充分的法律研究及起诉的准备,是否起诉,何时起诉,以王群英书面要求为准,以代理合同2所签订时间起半年时间内,王群英未要求起诉,则视为王群英自主放弃起诉,如因王群英原因,此案不起诉,视为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已付代理费,王群英不得要求全部或是部分返回,应付未付的仍应支付。4、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12月14日,王群英支付给风度物业公司805780元,风度物业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减去该款,作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二楼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电费,随后王群英另行付清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二楼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电费。2013年3月6日,王群英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袁浪律师在其诉风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2013年8月6日,浈江法院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群英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王群英将所欠风度广场四楼物业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公用电费及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147473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每笔应交款项期满之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风度物业公司;王群英将所欠风度广场二楼物业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公用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每笔应交款项期满之次日起计付至2012年12月14日止)支付给风度物业公司;王群英将所欠风度广场二楼物业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公用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共40289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每笔应交款项期满之次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风度物业公司;驳回风度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群英负担。2013年3月15日,王群英向浈江法院提起(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诉讼,起诉风度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双方2003年5月9日、2004年8月25日、2005年5月15日、7月18日签订的韶关市风度广场二楼、四楼物业管理协议中公共电费的价格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自用电费的单价条款无效;二、确认双方二楼、四楼物业2009年5月起应交未交公用分摊电费收取标准按照风度广场公用设施设备实际发生的电费,根据王群英专有部分物业占风度广场建筑物总面积比例进行分摊;双方自用电费的收取标准按供电部门实际电价标准执行;三、风度物业公司返还王群英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违规多收王群英的公共分摊电费及自用电费共计5968535.92元。东石律师所按照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袁浪律师为王群英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诉讼代理人义务。2013年8月9日,浈江法院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群英的诉讼请求。两案宣判后,风度物业公司不服浈江法院作出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受理案号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王群英对浈江法院作出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均不服,袁浪律师根据王群英的上诉要求代写两案的上诉状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给王群英签名确认并提交给本院,但王群英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两案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两案的上诉费,故按王群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风度物业公司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王群英与风度物业公司就(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已达成庭外和解。2013年11月19日,王群英转账支付给风度物业公司2009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公用电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962063元,并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56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3年12月18日,风度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准许风度物业公司撤回上诉。因王群英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东石律师所支付奖励金额和两案的二审律师费,东石律师所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诉请为:1、王群英向东石律师所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律师代理服务费978398.3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309173.8元,合计1287572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按每日2‰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付至王群英实际清偿完毕止);2、王群英向东石律师所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及(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二审律师费1150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21400元,合计136400元(以50000元律师费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按每日2‰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至王群英实际清偿完毕止);3、王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东石律师所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按固定收费加风险代理费来收取律师费的,奖励就是风险代理费。王群英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与风度物业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主张东石律师所诉请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合法。经查,东石律师所已收取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的律师费13万元,是根据风度物业公司起诉状中计至2012年7月30日所拖欠的四楼、二楼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滞纳金合计金额6419562元(2708452元+3155118元+483468元+72524元),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件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2014年4月29日,东石律师所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群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群英所有的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是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经协商后签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有:一、计件收费。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二、计时收费;三、风险代理收费这三种收费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的有关奖励条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东石律师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按固定收费加风险代理费来收取律师费的,奖励就是风险代理费。但根据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本诉一审律师费为13万元,且该律师费是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件收费标准计算的,以及合同并未约定奖励就是指风险代理收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东石律师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说,如果奖励就是指风险代理收费,那就是一案双重收取律师费,也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东石律师所诉请王群英支付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律师代理服务费978398.3元,就是合同约定的奖励金额,故对东石律师所要求王群英支付该978398.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如该案存在二审诉讼程序,甲方继续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提交或签收上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的金额按一审律师费总额的50%计算”,根据该条款内容,这里的“存在二审诉讼程序”应是指王群英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了上诉。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群英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袁浪律师作为其(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本院对上述两案作出判决后,袁浪律师根据王群英的上诉要求,为王群英代写两案的上诉状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给王群英签名确认并提交给浈江法院。而且,风度物业公司对浈江法院作出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事实,合同约定的王群英应支付二审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王群英依约应在签收袁浪律师代写的两案上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在2013年8月29日(8月24日、25日为星期六、星期日)向东石律师所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的二审律师费65000元和(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的二审律师费50000元,合计115000元,但王群英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石律师所要求王群英支付两案的二审律师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就(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王群英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约定费用,应按未支付的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东石律师所支付违约金”,那么东石律师所有权要求王群英支付逾期给付该案二审律师费的违约金。考虑王群英未依约支付二审律师费给东石律师所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现王群英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确实过高,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并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于王群英提出的912号案和357号案是不同的案件,有两个代理合同,东石律师所将两个案件一起起诉是不合标准,根据“一事一审,一案一结”原则,依法应驳回东石律师所的起诉问题。涉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约定代理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和(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风度物业公司与王群英,案由相同,案件是同一事实,那么东石律师所就涉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可以一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这也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王群英提出驳回东石律师所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东石律师所律师费115000元及违约金(仅其中的50000元律师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石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2616元,由东石律师所负担18518元,王群英负担4098元。上诉人东石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收费是依据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协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是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件收费标准计算得来的,存在错误。2、《补充协议》第2款约定“对方当事人在其起诉状中对诉讼标的,按照其起诉状中的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计算方法,计算到王群英实际支付日期止得出的总额。”,(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中,风度物业公司起诉王群英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电费金额并不大,但因拖欠时间长,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二的比例,王群英被追诉的违约金非常高。所以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之间就委托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13万元律师费是依据风度物业公司起诉状中计至2012年7月30日所拖欠的四楼、二楼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滞纳金合计金额6419562元来计算,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与合同约定不符。3、(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风度物业公司诉王群英的起诉标的额以其起诉状中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金额为6419562元,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6)298号)计算可收取最低一审律师代理费为200391元,二审按50%计算为100195元,合计为300586元,而计算至接受委托时2012年9月24日标的额达到6994928元,可收取律师费达211898元,二审按50%计算为105949元,合计为31784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额计算至王群英实际支付结案时2013年11月,标的额达到13083983元,按收费标准可收取一审律师费达302839元,二审按50%计算为151419元,合计为454258元。对于(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风度物业公司就同一物业合同诉讼王群英已达多次,王群英均败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该案再审,明确“无论停业闲置,都应分担公共电费”,并且确定支持风度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比例,由于案情复杂,律师代理工作难度大,胜诉的风险也大,所以,此案为疑难、复杂案件,参照北京、江苏、浙江等地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按不高于四倍的正常标准比例收取律师费。也就是说本案经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可达80万至120万元,这不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基于此王群英才提出,以远低于最低收费标准,先支付小额律师费,如果胜诉了(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5款对胜诉作出了定义与规定),则按减少损失的金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以奖励的方式作为风险律师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15页第13行起至第16页第14行,援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适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直接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在符合胜诉条件下,按减少损失的金额的10%给予奖励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此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作了详尽、严格的规定。其中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二条,明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类型,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与约束,双方对收费条款的约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条款。《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公文,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直接援引其相关条文判定合同无效。同时,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而直接引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均不是针对本案情况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概要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5条、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规制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应当慎重把握。本案一审的判决,直接援引规范性文件中概要性规定,且非禁止性规定,认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王群英与东石律师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有关奖励条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这是不当的。1、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的认定,并没有具体明确具体是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哪一条法律规定,仅仅是笼统的认定是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定。2、(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若该案胜诉(胜诉指不论案件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当事人需支付本案对方当事人款项以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为基础减少一百万人民币以上,则甲方应按通过诉讼减少的金额及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奖励。”此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收费方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未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2004年3月20日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这是对风险代理收费明确的定义。2009年12月27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收费的协议”。综上,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5款这种约定,虽然文字上表述为支付奖励,但其约定了风险责任(支付前提为胜诉)、收费方式、收费比例、违约责任,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及内涵,应认定为是东石律师所与王群英之间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规定。3、原审判决书第16页第12行至第14行“退一步来说,如果奖励就是指风险代理收费,那就是一案双重收取律师费,也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是无效的”。此种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定义或是例举重复收费的概念或情形,没有条款规定可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也并未采取禁止性条款设限规定先期收取小部分律师费,加上风险收费的混合收费方式。只是对几类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及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和各地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对于超过30%比例的风险代理费用,法院仅是对超出部分认定无效,而对30%以内的支持,并不因约定比例超出30%认定整个风险代理无效。同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先期收取少量律师费,在胜诉结果为前提,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风险部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此类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关于违约金问题。(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18页第3行至第7行,认为“考虑王群英未依约支付律师费给东石律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故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公平合理”的判决于法无据。《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违约金及比例的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违约金比例是王群英自行提出,参照东石律师所接受委托王群英涉诉的前物业合同纠纷案件所确定的违约金比例,王群英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经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三级法院审结判决确定最终合理的违约金比例为千分之二。在(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的判决,同样是支持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比率。在本案中,此违约金比例的约定正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表达,是得到了王群英同意的,应予以支持。(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是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而对接受王群英委托办理此案的东石律师所却以造成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为由,而认为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而进行调整,这是不公平的。四、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律师收费条款,约定律师服务收费采取先期收取小额定额律师费及在符合王群英期望前提条件下按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的风险代理收费,不能简单认定涉嫌重复收费而为无效条款。双方约定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的30%,仅为10%左右,未超过相关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王群英向东石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978398.3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309173.8元,共计128757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1日,违约金应计算支付至王群英实际清偿支付完毕止);3、王群英向东石律师所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及(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两案的二审律师费1150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21400元,合计1364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1日,违约金应计算支付至王群英实际清偿支付完毕止);4、王群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群英答辩称:1、东石律师所提出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是以广东省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来收取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计件收费。安徽律师所收费规定里没有奖励规定,因此,东石律师所不可以要求奖励;2、无论按照广东省还是安徽省的标准,均不存在奖励的问题。双方约定奖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没有依据的,该条款无效。依据相关规定,东石律师所要实行风险代理,应在合同中注明风险代理的字样,以对委托人进行提示。东石律师所未提供相关已经提示的证据;3、东石律师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群英与东石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及的奖励条款是否有效,东石律师所是否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约定的奖励费用。关于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但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安徽省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律师在代理案件时约定奖励的收费方式,未进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奖励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王群英委托东石律师所代理(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及(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时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5点:“若该案最终甲方(王群英)胜诉[胜诉指不论案件以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当事人需支付本案对方当事人款项以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为基础减少一百万元以上(包括一百万元)],则甲方应按通过诉讼减少的金额及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的10%向乙方(东石律师所)支付奖励,奖励金额应于胜诉(包括和解、调解、判决等方式)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及《补充协议》第2点:“对于代理合同1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其表述的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指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其起诉状中对诉讼标的,按照其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计算方法,计算到王群英实际支付日期止得出的总额。代理合同1所涉案件已于2012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完毕,诉讼代理人袁浪律师受王群英委托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此案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或是判决等方式结案,均以实际结案时,王群英实际应支付金额与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的差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奖励比例来计算给予诉讼代理人奖励金额,应付未付的奖励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王群英违约不委托袁浪律师作为此案二审代理人,不影响此奖励条款,王群英应付的奖励金额仍应支付。代理合同1第二条第5款与此补充条款有冲突的,以补充条款为准。”的约定,(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是风度物业公司起诉王群英,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标的为13083983元。该案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从东石律师所提供的风度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2013年11月19日王群英通过转账方式汇给风度物业公司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962063元和61737元)反映,王群英支付金额为1023800元(962063元+61737元),加上王群英已支付的805780元,共计1829580元,较起诉标的减少11254403元。东石律师所可获奖励金额为:1125440.3元(11254403元×10%)。东石律师所要求支付(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律师代理服务费978398.3元的主张,未超过东石律师所可获奖励金额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东石律师所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王群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东石律师所奖励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东石律师所称王群英与风度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对此王群英未提供和解协议核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王群英在与风度物业公司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认定,均是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针对该标准王群英已多次提出再审申请,均已驳回。故东石律师所的主张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石律师所主张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及(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两案二审律师费115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如存在二审诉讼程序,甲方(王群英)继续委托乙方(东石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提交或签收上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律师费,二审律师费的金额按上述一审律师费总额的50%计算。两案经一审判决后,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王群英在上诉状上签名确认)。王群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审律师费,并对其拖欠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案一审律师费为13万元,二审律师费为6.5万元(13万元×50%);(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一审律师费为10万元,二审律师费为5万元(10万元×50%)。王群英应支付的二审律师费共计11.5万元(5万+6.5万元)。东石律师所要求王群英支付二审律师费11.5万元及以50000元律师费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东石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115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律师费,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王群英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限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978398.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王群英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共计40232元,由王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