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永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姜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碧庆,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卢瑞卿,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永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姜永生于2013年4月中旬进入原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当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9月8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3)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6月27日的受伤为工伤,其中“受伤害经过及核实情况”一栏载明:“姜永生于2013年4月中旬起被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为临时工,在公司承建的宸鸿科技工程项目部的模板承包班组担任木工工作,每天有出勤工资260元,虽没有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22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已缴交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医疗费。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260元/天×30天×13个月);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09元(4377元/月×0.4×(79.19-46)];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09元(4377元/月×0.4×(79.19-46)];四、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五、支付交通食宿费4509元(交通费2109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1800元);六、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17150元(70元/天×245天);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八、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700元(260元/天×245天);九、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509号裁决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交通费98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0.60元。六、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74.80元。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4.80元。八、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4)0509号《裁决书》第三至七项裁决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4.80元,上述金额合计188510.2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仲裁文书中含有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20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5月20日,原告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榕劳鉴(2014)第22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的依据就是《劳动能力鉴定书》,但是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是程序导致的,由于劳动能力鉴定书本身明确确定了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15天内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原告不服,已申请再次鉴定。另一方面是实体方面导致的,对于工伤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有一个最大的前提是治疗终结,但是本案非常明显,被告自己举证的门诊病历,明确规定了两项必要的手术治疗,被告都没有施行,说明对于伤情的恢复影响是显著的,被告坚持该两项手术有施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应认定被告没有施行该两项手术。被告治疗尚未终结,应等治疗终结,才能做工伤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得知鉴定结果后,不予赔偿被告,同时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鉴定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是在手术后三个月进行的鉴定,鉴定在实体上也是合法的。原告一直拖延,被告出于无奈才自行申请鉴定。知道鉴定结果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一直拖延。原告以被告没有施行两项手术来否定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对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效力并未否认,故对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认定被告2013年6月27日的受伤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柒级,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厦劳仲案(2014)0509号裁决中认定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依法应由原告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被告已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鉴定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2013年6月27日发生工伤,2014年2月2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柒级,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因被告日工资已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核实:“每天有出勤工资260元”,故被告日工资应当以260元计算。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规定,我国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655元。原告应当依照5655元/月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计发给被告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府(2005)356号)第八条之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被告系建筑企业的职工,未取得职业技术等级,其本人工资应按其受伤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626.20元。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0.6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法为,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厦门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统计公报》中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分别发给柒级伤残工伤职工0.4个月的补助金,且补助金不得低于10个月的统筹地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4年4月8日的年龄为46.32岁,依据厦门市统计局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2013年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厦门市男性平均期望寿命76.89岁,被告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据《关于公布二〇一二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厦人社(2013)137号),厦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2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274.80元。据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府(2005)356号)第八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永生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三、原告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永生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四、原告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永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0.60元;五、原告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永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74.80元;六、原告建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姜永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直接导致错判。一、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了“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榕劳鉴(2014)第22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但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实际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该鉴定书于2014年5月5日才送达上诉人,鉴定书明确告知,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受理并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并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劳动能力再次(复查)鉴定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配合再次鉴定。因此,不能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计算本案涉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也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这些待遇。但原审却认为上诉人对《劳动能力鉴定书》无异议,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忽略了“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的事实。原审另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首期治疗病历上共记载三项手术内容:“右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肌腱神经粘连松解术”、“蚓状肌功能重建术”。但是却没有后两项医嘱手术治疗资料、被上诉人原审强辩作了该两项手术又拒不提供。此时只能认定为尚未治疗终结,而原审对此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永生答辩称,上诉人建安公司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就是认可评残等级,因此仲裁的裁决没有错误,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也没有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建安公司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各赔偿细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上诉人姜永生的申请,作出榕劳鉴(2014)第22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2014年4月8日,姜永生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建安公司送达了姜永生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副本等仲裁证据材料。2014年4月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4年5月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建安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书》。2014年5月20日,建安公司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从上述事实看,虽然建安公司至2014年5月5日才收到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但实际上,自2014年4月17日,建安公司已经收到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建安公司送达的姜永生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副本。而且,2014年4月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中止审理的请求。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由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各赔偿细项有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审核。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