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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郑天生与郑宏军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生,郑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原告:郑天生,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天生与被告郑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天生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宏军价值582287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合肥广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天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郑宏军价值583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人民陪审员 范 先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