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光头”,无职业。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群云,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接孙某要求购买50克冰毒的电话,并约定在本市武昌区秦园路103号1栋3单元其住处楼下交易。半小时后,被告人黄某某携毒品下楼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红色片剂毒品1包及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50.84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辩称其是帮他人送毒品,没有谈价钱,性质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属于特勤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黄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后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接孙某要求购买50克冰毒的电话,并约定在本市武昌区秦园路103号1栋3单元其住处楼下交易。13时27分,孙某电话告知已到,被告人黄某某随即携毒品下楼准备与孙某进行交易,当黄某某下楼到单元门口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1袋及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袋(10颗)。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0.8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证人孙某(购毒人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与“光头”电话联系要买一截冰毒,约定在他家楼下交易,13时30时许到他家楼下后又打了一个电话,“光头”穿着睡衣就下楼了,民警就上去把“光头”抓了,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袋冰毒、10颗麻果。“光头”姓黄,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某某。并证实其以前经常在他手里买毒品,手机里面存的是“光头”,一截冰指50克,我们都清楚一截冰300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麻果10颗、冰毒1袋。4、物证照片:塑料袋包装的上述毒品。5、联系毒品交易双方的手机通话屏显:孙某的电话显示13时07分与13时27分先后两次与“光头”通话,黄某某均接通电话,与孙某证实的情节相吻合。6、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0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所查获毒品的成分及重量。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小龙”(即孙某)要买一截冰的电话,我答应了,约半个小时他说他到了我家楼下,我就从家中穿着睡衣下来,随后就被警察抓住,从睡衣口袋里找到1袋冰、1袋麻果及我的手机,后被带到派出所。我手机存的“小龙”的号码就是“东北”,以上毒品是我接到“小龙”的电话后到秦园路一家麻将室找一外号叫“明明”的人买的,50克冰毒用了2000元,10颗麻果用了500元是买给自己吸食的。8、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洪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某某的前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关于罪名方面的辩解意见,经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查获前与吸毒人员有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的情节,双方达成合意后黄某某即准备了欲交易的毒品、并前往约定地点,在完成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本院对黄某某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贩卖而准备毒品并前往交易的行为,虽未完成钱货两清的交易过程,但该行为依照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黄某某在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因黄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其具备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处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