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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14年11月8日被北京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涉县关防乡关防村王某乙家对面河滩便道上,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赵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从赵某手中夺过铁钎将赵某打伤,后又用砖头将王某乙头部夯伤,致赵某顶部头皮挫裂伤,王某乙额骨骨折、额部硬外膜小血肿,经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乙、赵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考虑各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所起作用大小,综合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江学宾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王英 微信公众号“”